引言
资金周转困难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困境之一,这种困境可能源于企业面临不利的经济环境、内部融资无法满足资金需求、企业经营不善导致盈利水平降低或运营效率低下等原因。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常见的手段是外部融资,特别是选择债务融资方式,企业因自身经营原因又将面临融资难的问题。为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我国现已出台多项政策不断健全和完善金融体系,为企业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基于此,本文以企业常见的债务融资方式及可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研判,针对法律风险提出相关的法律建议,可为企业在制定融资方案、选择具体的债务融资方式时提供参考。
一、常见的债务融资方式
(一)贷款
企业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可选择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从事法定放贷业务的机构融入资金。企业使用资金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不得用于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以及法律法规、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用途。贷款机构可根据借款人实际情况采取增信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担保、抵(质)押物等。
1.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对企业的主体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除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后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之外,通常情况下,商业银行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关于融资额度。提请企业关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1]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笔者认为,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限制。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手续费和佣金、评估费、保证金等。商业银行不得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亦不得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企业额外收费[2]。
2.小额贷款公司
鉴于小额贷款公司放贷具有区域性,笔者认为,企业可以向其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信用或抵(质)押贷款进行融资。企业亦可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不受区域限制。
关于融资额度。提请企业关注,依据《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3]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0%,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15%。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笔者认为,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和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贷款限额的限制,则表明企业仅通过一家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有限,需要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结合多种债务融资方式的融资方案用以满足融资需求。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在借款合同中载明相关费用,且不得先行扣除。若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告知。[4]
(二)商业汇票贴现
企业作为持票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商业银行或其他法定办理贴现业务的机构申请变现,前提条件是企业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通过审核后将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后支付现款给票据贴现企业。
关于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可作为商业汇票的贴现人[5]。除商业银行外,小额贷款公司经省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同意后可以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其他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需经监管部门批准。若企业采用该种方式融资,建议确认资金方是否具备票据贴现法定资质。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贴现利息费用、手续费等。
(三)融资租赁
我国于1981成立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已发展四十余年。融资租赁业务同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应当兼具“融物”与“融资”双重属性,两者缺一不可。融资租赁业务包括但不限于直租、售后回租及转租赁等业务模式。采用该种方式不占用银行信用额度,融资灵活。
关于租赁物的适格性。(1)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类型,包括设备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可的其他资产。租赁物权属清晰、特定化、可处置、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产生使用收益,不得以低值易耗品作为租赁物,不得以小微型载客汽车之外的消费品作为租赁物,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针对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负面清单,包括古玩玉石、字画、办公桌椅、报刊书架、低值易耗品以及消费品(不含乘用车)[6]。(2)除金融租赁公司之外,融资租赁公司亦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其受属地省级监管部门监管,对于租赁物适格性需要参考各省已发布的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办法的具体要求,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融资额度。提请企业关注,金融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对于集中度的管理需要分别遵循其适用的监管规定。(1)对于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7]。根据前述内容,承租人的融资金额受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限制。(2)对于融资租赁公司,以北京市为例,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根据前述内容,承租人的融资金额受融资租赁公司净资产的限制。若采取该种方式可以在短期内融入大量资金,有助于缓解企业的资金短缺压力。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四)保理融资
自1993年中国银行开展第一笔保理业务以来,保理业务在我国已发展三十余年。企业可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保理融资相关咨询等服务。采用该种方式可以盘活应收账款,加速资金回笼。
关于应收账款适格性。通过商业保理业务融资的应收账款,需要符合是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形成权属清晰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并且要求基础交易合同合法合规。
关于融资额度。对于商业银行展开的保理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未明确规定保理融资额度。对于商业保理公司展开的保理业务,以北京市为例,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8]。根据前述内容,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商业保理公司风险资产的限制。若采取该种方式可以在短期内融入大量资金,有助于缓解企业的资金短缺压力。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
(五)典当行
对于典当业务并不陌生,其兴起于南北朝时间。企业可根据需求向其注册地或实际经营地行政区域内的典当行办理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或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进行融资,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典当期限具有特殊性,典当及续当期限最长为6个月,期限届满后,当户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当物转为绝当物,典当行有权依法处理绝当物品。若企业采取该方式融资的,建议及时办理续当、赎当业务,避免因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导致当物转为绝当物品。
关于融资额度。提请企业关注,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9],对同一法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笔者认为,企业的融资金额受典当行注册资本的限制。以北京市为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5月27日发布的《北京市典当行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拟设立的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北京市存量的大多数典当行的注册资本不符合该要求。若企业拟从典当行融资,需关注拟合作的典当行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降低企业在交付当物后融入资金无法满足融资需求的风险。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包括典当利息和综合费用。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10]。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综合费用未明确规定禁止预扣,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月综合费率不超过法定上限即可[11]。
(六)债务融资工具
债务融资工具全称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可以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也可以定向发行。根据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官网公示信息,基础产品包括但不限于:
1.短期融资券(CP),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2.中期票据(MTN),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3.超短期融资券(SCP),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270天以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4.定向债务融资工具(PPN),指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专项机构投资人和特定机构投资人(如有)发行、并在定向发行文件约定的定向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的债务融资工具。
5.资产支持票据(ABN),指非金融企业(以下称发起机构)为实现融资目的,采用结构化方式,通过发行载体发行的,由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的,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6.资产支持商业票据(ABCP),指单一或多个企业(发起机构)把自身拥有的、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应收账款、票据等资产按照“破产隔离、真实出售”的原则出售给特定目的载体(SPV),并由特定目的载体以资产为支持进行滚动发行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7.资产担保债务融资工具(CB),指发行人为实现融资目的,以资产或资产池提供担保,可约定由发行人或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作为收益支持,按约定以还本付息等方式支付收益的结构化融资工具。
关于发行条件。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协会根据企业市场认可度、信息披露成熟度等,对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实行分层分类注册发行管理。企业存在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不得再次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务融资工具[12]。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承销费用、律师和会计师费用、信用评级费用、交易服务费用等。
(七)发行债券
非金融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发行该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13]。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14],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15]。
关于发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根据《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三)具有偿债能力;(四)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3年盈利;(五)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关于融资费用,主要涉及利息费用、承销费用、手续费、担保抵押费用,以及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服务费用等。
二、关于法律风险提示及应对措施
就企业债务融资方式,笔者基于实践中存在的诸多法律问题,对其进行法律分析后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融资方式的选择
笔者认为,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战略目标、经营规模、财务状况、市场环境以及偿债能力等多个因素综合评估后,选择适合企业的债务融资方式和还款方式。
此外,融资成本是企业选择债务融资方式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上述常见的债务融资方式的融资成本不尽相同。提请企业关注,通过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和发行债券与其他债务融资方式相比,虽然可以募集大量资金,满足公司大规模筹资的需要,但其发行资格要求高、发行手续复杂、资本成本较高,还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等,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除此之外,企业受资产规模、收入水平,资信情况等影响,可能会被资金方要求提供担保,企业需要额外支付担保费、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增加了企业融资成本,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更加困难。
(二)关于融资机构的选择
笔者认为,企业在选择融资机构时,尽量选择取得行政许可或行政批复文件的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若因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的行为导致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金融消费者的名义向金融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若企业向非持牌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或要求前述企业提供担保服务,该行为不受与金融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即因前述企业的行为导致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法以金融消费者的名义向金融监管部门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只能依据已生效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助贷机构的选择
笔者认为,助贷机构虽为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开展广泛的合作,但其不属于强监管机构。近年来,助贷领域乱象丛生,因企业信息不对称,错误选择了经营不合规的助贷机构,不仅增加了企业的融资成本,且难以维权。因此,建议企业选择具有国资背景的助贷机构,或经营规模较大的金融服务平台,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人员,收取费用公开透明且充分披露相关关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主体、年化贷款利率、增信服务机构、增信服务费率、年化综合融资成本、贷款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各项息费等,以及提供专业的融资服务,有助于企业全面了解不同债务融资方式的具体融资成本,可作为制定融资方案参考依据。
当助贷机构的行为导致企业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措施:若助贷机构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超越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企业可向助贷机构属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若助贷机构的行为涉及侵犯个人隐私、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企业可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和处理;若助贷机构存在乱收费、费率高等问题,企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指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若助贷机构与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违规业务,企业可向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属地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四)关于合同条款的审核与确认
笔者认为,企业向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融资时,资金方通常提供的条款较多且内容复杂的合同文本,这就要求企业审慎审查相关合同条款,特别是涉及双方权利义务、融资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本付息方式、增信措施及费率、其他费用或费率、合同变更与解除、保密义务、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式等条款。鉴于融资及金融服务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由专业的金融、法律、财务等背景的人员进行审核,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组建项目团队,在其全面理解业务模式和合同条款内容的前提下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与资金方进行充分沟通、协商后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必要时,企业可以委托外部的专业机构提供咨询、审核等服务,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五)关于合同的履行
笔者认为,鉴于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会根据企业的经营现状、信用情况、还款能力等情况对其信用额度或融资额度进行调整,建议企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若企业出现违约情形或潜在违约风险,建议及时与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沟通、协商,就展期、宽限本息偿还计划、新增或延长宽限期、利息转为本金、降低利率、减少本金和利息的偿付、释放部分押品、置换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
此外,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在通常情况下会将已签署的合同及相关文件进行公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若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企业将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企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需求,结合不同的债务融资方式,选择与合规的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组织、增信服务机构、助贷机构等开展合作,满足企业短期流动性资金需要和中长期稳定的资金需求,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营和长期稳定发展。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2] 《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9号)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保障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三)从贷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四)在协议约定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以向第三方支付咨询费、佣金等名义变相向消费者额外收费;……”
[3]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第十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对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五。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单户用于消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单户用于生产经营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
[4]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金额,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的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5]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第4号)第十四条规定:“商业汇票的贴现人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质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贴现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为自然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和非法人组织。”
[6]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发展鼓励清单、负面清单和项目公司业务正面清单的通知》(金办发〔2024〕91号)。
[7]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2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4年第6号)第七十五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七)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八)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对单一集团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九)单一客户关联度。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30%。(十)全部关联度。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上季末资本净额的50%。……”
[8] 《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京金融〔2023〕215号)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监管指标要求:(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商业保理公司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9] 《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10] 《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11] 《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12]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工作规程(2023 版)》第六条规定:“根据企业市场认可度、信息披露成熟度等,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企业分为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企业,实行相应注册发行工作机制。其中,第一类和第二类为成熟层企业,第三类和第四类为基础层企业。企业存在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的,不得再次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债务融资工具。”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4]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五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15]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2011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简介:
代红律师,双学士学位,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海淀区律师协会财务与资产管理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破产清算与并购重组法律研究会委员,具有多年大型会计师事务所从业经验,谙熟企业内部风险控制、财务和审计。
先后为文创基金、水权交易所、京西供应链、京西保理、吉利保理、金鼎租赁、农投小贷、航美传媒集团、零微科技、贵州澳特拉斯等企业提供常年或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先后为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海淀区政府、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北京市门头沟区政府、北京市金融发展促进中心、北京市石景山区投资促进服务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石景山区支会等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提供常年法律服务。为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海淀区金融服务办公室、石景山区金融服务办公室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金融局等提供网络借贷公司、私募基金、区域性股权市场、地方交易场所、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现场检查以及典当行线上年审专项法律服务。为企业投融资及并购业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代理关于民事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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